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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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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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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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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0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6修正)》(公安部令第136号)第二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就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与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告知当事人。
5.监管阶段责任:对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备案条件的申请通过并予以备案的;
3.因未严格履行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者变更备案程序和条件的;
5.在备案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564号)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