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职权名称:
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行使主体:
交通警察支队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
权力编码:
07CDSGAJ QZ-5
行使层级:
市县级
法定时限: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承诺时限:
3个工作日(昌都无鉴定机构需将血液寄往重庆鉴定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
服务电话:
0895-482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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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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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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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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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8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2008年12月20日)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2008年12月20日)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1.批准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阶段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责任: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
5.解除阶段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阶段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责任: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
5.解除阶段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3.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4.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5.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8.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9.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10.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11.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12.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1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14.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1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